法律規定配偶與人通姦,被害配偶得向法院請求離婚(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)。
因此,只要有通姦之具體事証,即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,惟此際應注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,倘配偶對於通姦行為事前同意,事後寬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
此外,夫妻若能協議,當然也可以協議離婚。此外,夫妻若能好聚好散,當然也可選擇以協議離婚之方式消滅婚姻關係 , 以節省訟累及勞費。
第 1052 條(判決離婚之事由)
夫妻之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
一、
重婚者。
二、
與人通姦者。
三、
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。
四、
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,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。
五、
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。
六、
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。
七、
有不治之惡疾者。
八、
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。
九、
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。
十、
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。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
第 1053 條(判決離婚之限制 1 )
對於前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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